一、案情
A、B、C、D四自然人为某公司的股东,四人股权比例分别为35%、10%、10%和45%。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均由股东D负责,股东A、B、C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基本不过问。
因市场行情因素,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股东D在股东A、B、C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股东A、B、C的签名,于2016年10月10日形成了“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下文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1月10日形成了“确认清算报告并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下文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后股东D在工商局注销了公司。
公司注销不久后“东窗事发”,股东A、B、C以股东D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
二、争议与讨论
对于上述案件,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具体到本案,原告股东A、B、C以股东D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意见认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但本案中公司已被注销,列公司为被告已事实不可能。股东D“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故法院对本案不应简单驳回起诉,而应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时,涉案公司状态分为存在(在业、在营等)、不存在(即已注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涉案公司若存在,相应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以涉案公司为被告当无异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进入法院的实体审理范围。但是,如果涉案公司已不存在(注销),若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对于相应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将不进行实体审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如此处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司法救济,其“命运”则取决于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这显然不妥,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变相鼓励公司有关股东尽爱代账公司,这样一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不会面临被司法审查的“命运”了。
由此,应予统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司法适用标准,即不应以涉案公司是否存在作为“分水岭”。对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或不存在,坚持“一视同仁”。法院对这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均应提供司法救济、均应进行实体审查,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2 .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当涉案公司存在时,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下文简称董、股决议)所涉事项往往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的变更、经营期限的延长”等等。此时,《公司法》提供司法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人民法院对相关的董、股决议进行实体审查。而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在涉案公司不存在(即已注销)时,相关的董、股决议所涉事项往往是“公司的清算、解散、注销”等等。此时若是法院简单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对相关的董、股决议不进行实体审查,有违基本法理。
根据“当然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的变更、经营期限的延长”等“轻事项”均提供救济。对“公司的清算、解散、注销”等“重事项”更应提供救济。是故,《公司法》应当对已注销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提供救济。
3 .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性法律基础关系往往是侵权纠纷。具体到本案,股东D伪造股东A、B、C签名形成了相应《股东会决议》并注销了公司。在此过程中,股东D侵害了股东A、B、C的股权、姓名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姓名权等),本案出现了法律关系的竞合。试想,若股东A、B、C就本案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构成“四要件”),在侵权之诉中确认“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当无异议。
现本案股东A、B、C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法院若径直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将会超出大家对《公司法》法律适用的预期射程,不利于《公司法》的“健康成长”。
法院若进行实体审理,运用公司法理论进行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观点:“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1]所得结论与侵权之诉结论一致,即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如此审理,符合公众对《公司法》适用的期待;同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侵权之诉“异曲同工”,也将进一步彰显法律适用的和谐之美,符合法律内部逻辑统一的基本要求。
4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不少“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2]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均进行了实体审理。部分案例具体如下:
审理法院 | 相关案情 |
浙江温岭法院 | 江伟忠、王日中、李素艳、谢文冬诉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4)台温商初字第407号。
江伟忠、王日中、李素艳、谢文冬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由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但四原告在近日得知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实,经核实,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规定,通过伪造公司解散及清算、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已为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并私吞公司剩余财产,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通过公司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
北京朝阳法院 |
夏长山、周学军诉张世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08)朝民初字第14822号。
原告夏长山和周学军诉称:夏长山、周学军、张世安系北京福路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夏长山40%,周学军30%,张世安30%。2007年6月15日,张世安在夏长山、周学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夏长山、周学军签字,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及《北京福路酒楼有限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欺骗了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夏长山、周学军认为张世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北京福路酒楼有限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
福建泉州鲤城区法院
| 郑东社诉许良艺、陈景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5)鲤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郑东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郎公司)的法律股东,原告持有公司50%股份,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各持有公司25%股份。2014年1月7日,美郎公司书面作出《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与《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下简称《清算报告》)。其中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美郎公司,因公司已在《海峡都市报》进行清算公告,且清算完毕。清算报告记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11月19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详细记载了清算基本信息和相关情况,等等。2014年1月7日,美郎公司向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上《股东会决议》与《清算报告》等文件,申请注销美郎公司。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作出(鲤)登记内注核字(2014)第2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事后,二被告对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代其签名不予认可,对原告代办申请注销美郎公司也不予承认。根据法律规定,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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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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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郜建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5)哈垦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国资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太冶炼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0万元,被告出资650万元。晋太冶炼公司设立后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后因晋太冶炼公司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关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公章管理人员对被告的信任,用期诈方式骗取相关人员以原告的名义在公司注销文件上盖章,并伪造清算组 成员签字。原告2015年年初才知道公司解散未依法定程序清理清算,且被告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即用欺诈手段取得的清算文件向工商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以欺诈方式申请注销的行为无效,其以非正当方式取得的原告名义签署的相关清算和注销文件无效。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通过非正当手段取得的以原告名义签署的清算注销文件无效;2、确认被告以欺诈方式办理的晋太冶炼公司注销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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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一看公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亦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以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为由,因公司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被告,可以起诉公司的其他股东。[3]
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已普遍进行实体审理;施行后若因其中第3条的规定而不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司法实践习惯性做法,对司法实践不利。基于司法实践的连续性要求,对“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仍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更为妥当。
四、解决问题的路径
以上着重分析了对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相关理由。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中,确实明确了“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涉及到如何解释该条文的问题。
探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立法者规定本条是有默认前提的,即原告提起公司董、股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涉案公司是存在的,故才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之规定;否则,若这个默认前提(即公司存在)若不存在,立法者也不会规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是故,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时,要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为前提去理解该条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该条规定的文意理解似乎包含了原告提起董、股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不管公司为何状态的一切情形。显然,该条规定的文意理解范围要大于立法本意规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相关理论,此种情形下,对该条的解释应采“限缩解释”方法。[4]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仅适用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的情形。
四、结论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理解,是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为前提的;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已不存在、已被注销,第3条“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自不适用。此时,应当以相关当事人为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不应简单机械地理解司法解释中的第3条,对“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宜“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2]第一、三四个案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第二个案例载于无讼案例。
[3]沈严、温占敏:“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王仰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实践的总结”,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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